
同事认为国务院关于诉讼费的一个收取办法存在歧异,因此拟向该院提起解释之诉请。该办法规定,在诉讼中,被告提起反诉的,有独立请求权的人提起独立的诉讼请求,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,应分别减半收取诉讼费用。同事认为,该条的减半收取诉讼费用,应包括本诉讼的原告。
窃以为,该条并不存在歧异,理由如下:
1、该条规定已经明确,减半收取诉讼费用是在两种情况下存在,一是被告提起反诉,二是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独立的诉讼请求。因此,这里的分别减半是针对前述两种情况,其所针对的对象应是指被告,以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者。
2、从法理上进行分析,本诉的原告是启动诉讼的的始作俑者,正是因为他的对诉讼的启动,导致整个诉讼活动的启动,被告提起反诉,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所以提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,也是因为本诉的启动的缘故;如果没有本诉的启动,很显然,反诉和独立请求权之诉即不会启动。因此,基于此点考虑,作为立法者,不考虑减轻本诉原告的负担,让其足额缴纳诉讼费用,应为合理和科学。再者,反推之,如果本诉不提起反诉,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不提起独立的诉讼请求,很显然,即不会涉及诉讼费用的减免问题。
3、作为立法机构,应不至于犯上述低级之难以原谅的错误。我们有理由相信其所立之法为科学、合理和正确之法。
窃以为,该条并不存在歧异,理由如下:
1、该条规定已经明确,减半收取诉讼费用是在两种情况下存在,一是被告提起反诉,二是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独立的诉讼请求。因此,这里的分别减半是针对前述两种情况,其所针对的对象应是指被告,以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者。
2、从法理上进行分析,本诉的原告是启动诉讼的的始作俑者,正是因为他的对诉讼的启动,导致整个诉讼活动的启动,被告提起反诉,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所以提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,也是因为本诉的启动的缘故;如果没有本诉的启动,很显然,反诉和独立请求权之诉即不会启动。因此,基于此点考虑,作为立法者,不考虑减轻本诉原告的负担,让其足额缴纳诉讼费用,应为合理和科学。再者,反推之,如果本诉不提起反诉,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不提起独立的诉讼请求,很显然,即不会涉及诉讼费用的减免问题。
3、作为立法机构,应不至于犯上述低级之难以原谅的错误。我们有理由相信其所立之法为科学、合理和正确之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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